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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列疑似洗錢表徵的交易者;(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的存款帳戶。
                                  對於第二類異常帳戶,銀行應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如經

                              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述第
                              一類的部分或全部措施,或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

                              理。










                                  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
                              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第 2

                              項)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
                              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四、

                              資本嚴重不足。(第 3 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
                              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此項比率為判

                              斷銀行體質的重要指標,原規定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嗣後主管
                              機關為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的「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Basel III),修正如上,並訂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規範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的計算

                              方法及分級標準,並逐年調整至符合國際間的要求。
                                  另依銀行法第 44 條之 2 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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