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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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半數董事者 (金控法 4)。

                                    金控本身並無對外 (對民眾)  的營業項目,其業務以投資
                                及對被投資事業的管理為限,主要目的在確保子公司業務的健

                                全經營 (金控法 36)。金控的投資對象主要還是金融事業,如
                                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票券業、信託業、期貨業及投信投

                                顧業等;金控亦可投資非金融事業,但金控及其代表人不得擔
                                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除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控法 37),主要目的是希望金控能專注
                                於本業。目前國內的金控大多以銀行子公司為主體,亦有以保
                                險、證券或票券子公司為主體者。

                                    成立金控的目的,無非冀望能在資源共享、事權集中管理
                                的有利條件下,創造金融集團的經營綜效。惟金控所投資的事

                                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
                                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

                                持有該事業的股份 (金控法 55);另外,金控的主要子公司若
                                資本適足性比率未達標準,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時,金控有責

                                任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金控法 56)。










                                    金控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

                                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
                                自持有之日起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報備);持股超過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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