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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四)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

                                        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

                                        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二、對利害關係人所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

                                  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

                              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本條規範的對象,除

                              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與前條 (百分之
                              三)  略有不同外,其餘皆相同。所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金額以上」,指對同一授信客戶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例如銀行的淨值若為

                              400 億元,其百分之一為 4 億元,則 1 億元與 4 億元比較,1
                              億元較低,授信達 1 億元以上即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

                              三、對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有金額限制

                                  (一) 銀行對同一利害關係人的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為,所稱「消費者貸款」,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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