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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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的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
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
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銀行法
12)。無上述各項擔保的授信,稱無擔保授信 (銀行法 13)。有
關擔保授信,根據銀行法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的函釋,有下列
重要規定:
一、以土地的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亦得為擔保授信。
二、所稱「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指匯票及
本票,不包括支票。
三、所稱「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係指中央政府的財政
部,以及地方政府的財政局。
四、所稱「銀行」,係指授信銀行以外的本國銀行、外國銀行
在台分行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包括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的外國銀行總 (分) 行,其最近一年總
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者。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比照辦理。
五、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
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認
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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