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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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

                                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此為銀行人員競業

                                的禁止規定,其但書為例外規定,例如甲銀行依銀行法規定轉
                                投資乙銀行,則甲銀行的負責人及職員如欲兼任被投資銀行的

                                職務,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且僅能兼任被投資銀行的董事或
                                監察人,不能兼任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

                                上述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且票券金融公司及外
                                國銀行皆一體適用 (銀行法 127-3)。












                                壹、授信的定義

                                    銀行法所謂授信,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業務項目 (銀行法 5-2)。此項定
                                義相當簡略,似不足以窺見銀行授信業務的全貌,根據銀行公

                                會訂定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將授信業務分
                                為直接授信、間接授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三種,其

                                中直接授信在銀行授信業務中所占比例最大,分別說明如下:
                                一、直接授信:謂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的方式,貸放予借款人
                                    的融資業務,例如:企業貸款 (包括週轉資金貸款、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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