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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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
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此為銀行人員競業
的禁止規定,其但書為例外規定,例如甲銀行依銀行法規定轉
投資乙銀行,則甲銀行的負責人及職員如欲兼任被投資銀行的
職務,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且僅能兼任被投資銀行的董事或
監察人,不能兼任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
上述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且票券金融公司及外
國銀行皆一體適用 (銀行法 127-3)。
壹、授信的定義
銀行法所謂授信,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業務項目 (銀行法 5-2)。此項定
義相當簡略,似不足以窺見銀行授信業務的全貌,根據銀行公
會訂定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將授信業務分
為直接授信、間接授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三種,其
中直接授信在銀行授信業務中所占比例最大,分別說明如下:
一、直接授信:謂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的方式,貸放予借款人
的融資業務,例如:企業貸款 (包括週轉資金貸款、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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