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40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 12 條

                              之 1 雖有徵取保證人的限制,但上述貸款若擔保不足或完全無
                              擔保者,仍得有「一般保證人」(如前一題說明),因此銀行法

                              於民國 100.11.9 增訂第 12 條之 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
                              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關銀行法第 12 條之 2 的詮釋如下:
                              一、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有保證人,且無特別約定保

                                  證期限者,則保證有效期限為 15 年。
                              二、保證有效期限若有必要超過 15 年 (例如借款期限 15 年以

                                  上),應另簽同意書明訂保證期限。
                              三、爾後,此種放款所簽訂的保證契約,皆屬「定期保證」,

                                  應適用民法第 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

                                  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四、所謂「審判上之請求」,包括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
                              五、本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即不適用於本條生效  ( 民國
                                  100.11.11)  前已簽訂的保證契約。




                         2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