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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 12 條
之 1 雖有徵取保證人的限制,但上述貸款若擔保不足或完全無
擔保者,仍得有「一般保證人」(如前一題說明),因此銀行法
於民國 100.11.9 增訂第 12 條之 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
效期間不得逾 15 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關銀行法第 12 條之 2 的詮釋如下:
一、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有保證人,且無特別約定保
證期限者,則保證有效期限為 15 年。
二、保證有效期限若有必要超過 15 年 (例如借款期限 15 年以
上),應另簽同意書明訂保證期限。
三、爾後,此種放款所簽訂的保證契約,皆屬「定期保證」,
應適用民法第 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
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四、所謂「審判上之請求」,包括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
五、本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即不適用於本條生效 ( 民國
100.11.11) 前已簽訂的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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