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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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一、本條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其他

                                    放款皆不適用。
                                二、自用住宅放款的定義: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華民國國

                                    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的金
                                    融機構貸款。

                                三、消費性放款的定義:即「消費者貸款」,指對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支付學費的貸款、其他

                                    個人的小額貸款,以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四、以上二種放款不得再有「連帶保證人」,但無擔保或擔保
                                    不足者,得有「一般保證人」。

                                五、「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之差別在於有無「先訴
                                    抗辯權」(請參閱第三章第 48 題)。

                                六、以上二種放款如有銀行法第 12 條的足額擔保者  (請參閱
                                    前一題),不得有任何保證人。但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

                                    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 (得徵取一般
                                    保證人)。

                                七、不得以「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或「本票共同發
                                    票人」的方式規避本條。

                                八、違反本條即屬違反銀行法,有罰則。
                                九、違反本條所簽訂的保證契約無效 (目前多數法院判決所持
                                    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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