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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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人誤認其為銀行的名稱 (銀行法 20)。
依銀行法第 3 條規定,銀行得經營下列業務:1. 收受支
票存款、2.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3.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4. 發
行金融債券、5. 辦理放款、6. 辦理票據貼現、7. 投資有價證
券、8.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9.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10.
辦理國內外匯兌、11.辦理商業匯票承兌、12.簽發信用狀、13.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14.代理收付款項、15.承銷及自營買賣
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16.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17.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18.受託經理各種財產、19.辦
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20.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
及外國貨幣、21.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
理服務業務、22.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各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
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
務的經營,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銀行法 4)。新辦業務依「銀行
辦理金融相關業務負面表列規定」辦理,銀行若符合一定的條
件,得逕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並於開辦後 15 日內,檢附其
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業的經營,須要一些周邊業務加以配合,銀行法所衍
生的周邊業務規定及相關機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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