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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人誤認其為銀行的名稱 (銀行法 20)。

                                  依銀行法第 3 條規定,銀行得經營下列業務:1.  收受支
                              票存款、2.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3.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4.  發

                              行金融債券、5.  辦理放款、6.  辦理票據貼現、7.  投資有價證
                              券、8.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9.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10.
                              辦理國內外匯兌、11.辦理商業匯票承兌、12.簽發信用狀、13.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14.代理收付款項、15.承銷及自營買賣

                              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16.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17.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18.受託經理各種財產、19.辦
                              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20.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

                              及外國貨幣、21.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
                              理服務業務、22.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各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
                              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

                              務的經營,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銀行法 4)。新辦業務依「銀行
                              辦理金融相關業務負面表列規定」辦理,銀行若符合一定的條

                              件,得逕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並於開辦後 15 日內,檢附其
                              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業的經營,須要一些周邊業務加以配合,銀行法所衍
                              生的周邊業務規定及相關機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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