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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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基本概念
惑。標準法雖未明定,解釋上皆比照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
的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
算。」故法規條文若規定「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例如防
制洗錢規定的「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即包括
「新臺幣 50 萬元整」,若規定「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結
果),即包括「新臺幣 10 萬元整」。若條文規定「超過 10
萬元」,或「未滿 10 萬元」,則均不包括 10 萬元整。但
銀行在訂定各種內部規章時,為使行員不致經常詢問,會
在以上或以下後面加上「含」或「不含」等贅字,有時甚
至弄巧成拙,例如規定「10 萬元 (不含) 以上…」,則有
矛盾現象,宜予導正,並教育行員正確用法。
二、「制定」與「訂定」:法律的創制,用「制定」;行政命
令用「訂定」。
三、「聲請」與「申請」:對法院用「聲請」;對行政機關或
事業機構,用「申請」。
四、「計畫」與「規劃」:名詞用「畫」;動詞用「劃」。
五、「紀錄」與「記錄」:名詞用「紀錄」;動詞用「記
錄」。
六、其他錯誤的用法:例如公佈、頒佈,應以公「布」、頒
「布」為正確;部份、身份證,應以部「分」、身「分」
證為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宜稱為身分證「字號」(早
期舊版身分證上才有字、號)。個人資料的「蒐」集,不
宜寫為「搜」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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