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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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銀行法第 42  條規定:「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
                                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

                                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存款準備金為央行信用管制
                                的工具之一,調高存款準備金比率可以緊縮信用,降低存款準

                                備金比率可以擴張信用,故銀行法授權央行視國內金融情勢訂
                                定其比率。依據「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

                                查核辦法」規定,應向央行提存準備金的存款,包括支票存
                                款、活期存款、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流動性愈高者                              (如支
                                票存款),存款準備金比率愈高;應提存準備金的其他各種負

                                債,包括:外匯存款、透支銀行同業、銀行同業拆放、金融債
                                券、同業融資、聯行往來、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銀行承作結

                                構型商品所收本金及央行規定的其他負債。
                                    銀行法第 41  條規定:「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

                                業場所揭示。」本條係於民國 78  年 7  月修正,具有利率自由
                                化的歷史意義,修正前規定,銀行的存放款利率皆由中央銀行

                                核定或公告,當時國內每一家銀行的存放款利率均相同,修正
                                後,利率才完全自由化,由各銀行自行訂定,但應於營業場

                                所揭示,所謂揭示,即牌告之意,牌告方式另依「金融機構
                                利率牌告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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