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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受時,即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

                              70)。不動產的拍賣最多僅能賣四次,於第三次拍賣仍未拍
                              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

                              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的表示,債權人亦得
                              為承受之聲明 (即「特別拍賣程序」),在三個月內債權人得聲

                              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如未提出聲請,或提出聲請而進行第
                              四次拍賣仍未拍定時,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的強制執行 (強制
                              執行法 95)。



                              貳、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以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為
                              最常見,債權人可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 (銀行或服務機構)  向債務人清
                              償。如該第三人無異議,法院得再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

                              人逕向該第三人收取;或發「支付轉給命令」,請該第三人將
                              扣押之款項交由法院轉給 (或分配)  債權人;或發「移轉命
                              令」,將該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給付,移轉於債權

                              人。如該第三人無異議,又未依法院的命令辦理時,債權人得
                              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 115、119)。



                              參、參與分配程序


                                  當其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時,銀行應於拍
                              賣、變賣終結或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如未經拍賣,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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