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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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銀行授信債權催收有關規定及程序



                                的法院駁回或不認可時,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該債務人破產

                                (破產法 35)。


                                貳、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均得逕向法院聲
                                請宣告破產,法院經調查後如為破產宣告,應即選任破產管理

                                人,決定申報債權的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期日,並公告
                                有關事項,此時債權銀行應依限申報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

                                議,以維權益。惟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的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享有「別除權」(破產法 108),

                                有別除權的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以行使
                                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部分,加入破產程序行使之。此外,其他

                                無擔保的一般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破
                                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破產法 149)。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
                                人的權利,均不因此而受影響。


                                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及清算程序


                                一、適用對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債清條例」)  所稱「消

                                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自
                                然人,所稱「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者 (債清條例 2)。故本條例不適用於法人,以及上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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