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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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得依破產法規定清理債務,目

                              前正研議修正的破產法,已更名為「債務清理法」,且內容變
                              動甚大,宜密切注意其修法進度。另外,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制定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破產法的特別法,乃專屬
                              於消費者適用的債務清理程序。這二種法律的目的在公平分配

                              債務人財產,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
                              係,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的更生及健全發展。茲簡要說明如
                              下:



                              壹、破產法的和解程序

                                  依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者,得進行「和

                              解」或「破產」程序。和解有「法院和解」及「商會和解」二

                              種,前者係向法院聲請,後者則係請求當地商會進行。當銀行
                              知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依法院或商會所定期限申報債權,
                              並參加債權人會議。二種程序中,債務人所提出的和解方案,

                              均須經由債權人會議可決,再分別由法院或商會認可。依破產
                              法所成立的和解,僅有一般和解契約的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名義。倘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代表的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的聲請,法院

                              應撤銷和解 (破產法 52),和解一經撤銷,或法院和解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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