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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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銀行授信債權催收有關規定及程序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向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 (例如存款、薪資所得及信託受益權等),其執行方法各有
不同;若債務人的財產正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中,則應聲明
參與分配。以上相關程序分別說明如下:
壹、對於動產或不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
動產或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均以查封為始,而以換價程序
(拍賣或變賣) 達到滿足債權的目的。動產的查封以「標封」為
主 (俗稱貼封條);不動產之查封以「揭示」居多,所謂「揭
示」,即張貼查封公告於現埸,已登記不動產的查封,法院應
先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實施查封以前到達地
政機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
制執行法 51)。
動產或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換價程序以拍賣為原則,將賣
得款項依規定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動產若易於腐壞或為金銀物
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者,執行法院得不經公開拍賣程序,逕依市
價變賣之。動產拍賣最多二次,若未拍定,且債權人又不願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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