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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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銀行授信債權催收有關規定及程序










                                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國 104.7.1 修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屬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可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稱之為「督促程序」。債務人
                                於收受法院的支付命令後,若未於 20 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訴 514、521)。反之,若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訴

                                519)。聲請支付命令的優點在於程序簡便及節省費用,無須經
                                過冗長的訴訟程序,且僅須繳納少許程序費用,若提起訴訟,

                                必須預繳約標的金額百分之一左右的訴訟費用,當債務人的財
                                產已不敷清償債務時,這些費用將來恐亦無法收回,僅徒增呆
                                帳金額而已。惟聲請發支付命令仍有其限制,即必須向債務人

                                住所地的法院聲請 (專屬管轄),且不得聲請公示送達 (例如債
                                務人應送達處所不明)  或於國外送達。若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

                                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該支付命令即失去效力。故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應考慮上開因素,如有困難,應逕以起訴方式取得執

                                行名義。
                                    上述民事訴訟法第 514 及 521 條所規定有關支付命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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