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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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銀行授信債權催收有關規定及程序










                                    當債務人無法或不願清償債務時,必須透過法院的強制力
                                處分債務人財產,以回收債權,而欲聲請強制執行,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執行名義有下列數種: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支付命

                                    令、本票裁定)


                                    上述執行名義,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僅能憑以辦理保
                                全程序,必須取得確定判決後,方得進行拍賣或其他實現債權
                                的程序;其中第五項就不動產擔保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的裁定,

                                則屬於對「物」的執行名義,僅能執行該抵押物,不能執行債
                                務人的其他財產。除此之外,銀行催收案件較常使用的執行名

                                義,依序為:確定判決、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  及就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的裁定 (詳後列單元),以這些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若債權無法全部受償,得換發「債權憑證」,以利將來發
                                現財產時,繼續聲請執行。但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聲請執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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