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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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票據法
僅限於記名背書 (即有被背書人者) 的背書人,空白背書則
否,且背書人縱使記載禁止轉讓,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對於
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 30)。
票據法第 99 條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
追索權。(第 2 項)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
權。」票據流通的結果,若有上述二種情形,即構成回頭背
書,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 執票人為發票人:發票人甲→背書人乙→背書人丙→
背書人丁→執票人甲
(例二) 執票人為背書人:發票人甲→背書人乙→背書人丙→
背書人丁→背書人戊→執票人丙
例一的情況,執票人甲對其前手乙、丙、丁均無追索權;
例二的情況,執票人丙對丁、戊無追索權。因執票人若向「中
間背書人」追索,被追索者再反過來對其追索,將陷於循環追
索,有相互抵銷的意味。但回頭背書僅是喪失部分或全部追索
權而已,並無礙於背書的連續,該票據仍為
有 效的 票據, 若為 支票, 亦不 構成退 票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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