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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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票據法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是本票特有的取得執行

                                名義方式,簡稱「本票裁定」,其他票據或一般債權欲取得執
                                行名義,通常必須經過訴訟程序或督促程序,以便獲得確定判

                                決或支付命令,唯有本票執票人得聲請較為簡便且節省費用的
                                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並無實質的確定力,若本票發票人有實體上的爭議,例如
                                主張票據係偽造或已清償,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票裁定雖

                                較簡便,但僅能對發票人為之,本票上若有背書人或保證人,
                                對這些債務人必須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故應全盤考量,
                                必要時採取一致的步驟 (即一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早期

                                (約民國 60 年代以前)  銀行授信案的借款人,除簽訂借款契約
                                外,另須簽立本票,主要的目的在於方便取得執行名義,但目

                                前僅有極少數企業授信案件仍有徵取本票的情形,消費者貸款
                                或其他個人授信方面,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機關甚至已明令

                                禁止,因為要求客戶簽訂二種債權憑證,有加重其責任且顯失
                                公平之虞。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的要件之一,即必須按期提示,為交換
                                票據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提示有同一效力。茲將三

                                種票據的提示期限及未遵期提示的效果說明如下:
                                一、匯票:提示期限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見票即付的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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