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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票據禁止轉讓的目的,在使該票據不再具有流通性,票據
                              關係因而趨於單純,有助於保留票據債務人的直接抗辯,或確

                              保特定人可取得票款。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例如甲因買賣關係簽發支票給乙,若買賣契約無效,甲
                              即可拒絕支付票款給乙 (即直接抗辯),但乙若已將支票背書轉

                              讓給善意 (不知情)  的丙,則甲不得以此事由對抗丙,因此甲
                              於簽發支票時,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即不至於流通至
                              乙以外的第三人,可保障自己的直接抗辯權。此外,因該支票

                              唯有乙可以行使票據權利,若支票兌現,同時也可證明乙已收
                              受該筆款項,許多機構在簽發票據支付款項時,都會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其用意在此。
                                  票據的發票人或背書人均可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效果不

                              盡相同。若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票據即不得再轉讓,
                              惟該票據必須記載受款人 (俗稱「抬頭人」),否則無法達到禁

                              止轉讓的目的。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時,應在其記載下
                              (緊接處)  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但該記載如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的效力,例如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發票人欄位簽章時,

                              順便在其簽章旁書寫「本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亦有效力。若
                              發票人未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人亦得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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