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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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票據法



                                貳、票據的保證


                                    匯票及本票上的債務,均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票據法 58、
                                124),但支票上不得有保證人,因票據法有關支票的規定,並

                                未準用匯票的保證,故支票上若記載保證人,不生票據上的效
                                力 (票據法 12)。票據保證人欲達到保證的效果,應在匯票或

                                本票上記載保證的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保證的年月日,並由
                                保證人簽名 (票據法 59),未記載被保證人姓名者,視為承兌

                                人或發票人保證;未記載保證的日期者,以發票日為保證日
                                期;但若未記載保證的意旨,僅簽章於票據背面者,將被視為

                                背書行為。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 61),故無民法一

                                般保證人特有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僅與被保證人負連帶
                                責任,並未與其他未經其保證的債務人負連帶責任,與背書人

                                的責任不同。銀行授信實務上運用票據保證的機會甚多,例如
                                企業授信中,銀行為企業所發行的商業本票擔任保證人;或在
                                授信條件裡,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並由其關係企業在本票上

                                擔任保證人,以加強借款人的信用擔保,惟保證人若屬公司組
                                織,仍應注意公司法第 16 條規定,審視其公司章程有無規定

                                得對外保證  (請參閱第六章第 93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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