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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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票據法
發,即稱為「本社支票」。這種支票除金融業者簽發用以支付
相關款項之外,也普遍接受一般客戶的申請,依其指示簽發給
特定的受款人,例如簽發給車商用以購車,或簽發給定作人,
作為承攬工程的保證金等,而該支票的票款必須先交付發票人
(金融業者),故不致於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堪稱為「鐵票」。
有些銀行員將「本行支票」簡稱為本票,易造成誤解,事實上
它是一種支票,應適用支票的規定。
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的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故
支票的應記載事項裡,只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 (票據法
125),稱之為「票載發票日」,它可能不是簽發支票當天的日
期,而是將來某一特定的日期,例如有一紙支票實際上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卻記載民國 105 年 9 月 1
日,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此這張支票必須一年後方得提
示,即為一年後的「遠期支票」。若簽發日與票載發票日為同
一天,稱為「即期支票」。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前交由銀
行託收,但銀行必須至票載發票日方得提出交換。銀行辦理授
信業務,也經常收受客戶因交易行為而取得的遠期支票 (俗稱
「客票」),充作授信的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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