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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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
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的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法 369-3)。
二、相互投資關係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
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
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
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法 369-9)。
銀行法第 25 條與金控法第 16 條,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
人持有銀行或金控股份的限制規定裡,同一關係人的範圍即包
括同一法人的關係企業。此外,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
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以分散風險,故應瞭解關係企業的意
義。
「企業併購法」於民國 93 年制定,為公司法的特別法,
有關公司的合併與分割,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該法第 4 條
(民國 104.7.8 修正) 對於公司合併與分割的定義如下:「合
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
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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