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59

第六章│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



                                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的

                                公司 (公司法 4)。換言之,它是國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外
                                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的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公司負責人。故該在台負責人
                                在業務範圍內,即可代表公司對外簽約 (公司法 371-372)。










                                    公司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通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若有二人以上,會經由章程訂定或由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 108、208),故董事長方為公司的
                                當然代表人,其餘如監察人、經理人等,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當然代表人,公司經理人 (例如總經理或
                                分公司經理)  必須經由公司授權,始得代表公司簽約。

                                    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約的方式,必須表明代表公司的
                                意旨,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例如:「○○公司代表人:○

                                ○○」或「○○公司董事長:○○○」,至於公司的「圖記」
                                (俗稱公司大章),法律上並無規定必須簽蓋,只是商業習慣上
                                                                                              14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