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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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法 6),故
                                公司必須完成設立登記,始具備法人資格,所謂「中央主管機

                                關」,係指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
                                其他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項 (公司法 5)。

                                    但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 條就法人的登記,亦有
                                相同規定。故已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的要
                                件,並非生效要件,例如公司董事長變更,只要完成公司法規

                                定的程序即已生效,但在尚未辦妥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之前,若
                                原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公司即不能對契約相對人主張

                                契約無效。此所謂第三人,無論是善意或惡意,即不管是否知
                                情,均不能對抗。

                                    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敘理由
                                請求查閱或抄錄,且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

                                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
                                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其中除公司章程外,其他資料並
                                得至主管機關的資訊網站查閱 (公司法 393)。公司法於民國 90

                                年修正後,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故目前銀行審核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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