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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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常使用,用以表明公司名稱,或預留印鑑方便而已,簽約時不

                              宜只蓋公司大章,董事長的簽名或蓋章不能省略。









                                  在銀行的授信案擔任保證人者,以自然人居多,但有時關

                              係企業之間,為向銀行融資,亦有由公司擔任保證人者,此
                              時,應注意公司法有關公司作保的限制。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須審閱其公司章程有無得對外保證的

                              規定,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規定,代表公司與債權人簽訂保
                              證契約,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

                              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保證契約並非完全無
                              效,僅對公司無效而已,對負責人仍有效,但已不符銀行授信
                              條件的要求。

                                  公司法第 16 條旨在穩定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
                              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

                              物權,就公司財務的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最高法院 74 年臺上字第 703 號判

                              例)。但所設定的擔保物權,解釋上應屬無效。另外,所稱保
                              證人,除民法的保證契約外,尚包括票據上的保證,至於公司

                              在票據上背書,因非屬保證行為,故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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