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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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
債務,於其受讓營業的出資範圍,與分割前的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 (企業併購法 35)。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
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企業併購法 49)。
公司更名及變更負責人,對其法人資格均無任何影響,公
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已簽訂的契約仍然有效,無須重新簽
約,惟應請公司提供變更後的公司登記事項,以便更新客戶的
基本資料,若有舊印鑑,亦應儘速變更,已簽發而流通在外的
票據,應另約定兌償的原則,以後若須要簽訂新約或其他文件
時,應由新負責人代表公司,並以變更後公司名稱為之,乃屬
當然。
至於公司變更組織,大部分是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 106 條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
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為變更組織的決議
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組織變更後,其法人人
格的存續不受影響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7 號解釋),即仍屬於
同一法人,且變更組織後的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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