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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議案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者,即三分之二的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例如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利害關
                              係人的擔保授信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金

                              控法第 45 條規定,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
                              以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會重

                              度決議後為之。依法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的議案,不得授權常
                              務董事會議決議。












                                  公司法於民國 86 年修正時,增訂「關係企業」的規定,

                              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維護大眾交易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
                              及債權人的利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經營。所稱關係企業,指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公司法 369-1)


                              一、控制與從屬關係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

                              369-2)。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一)  公司與他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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