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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 297 條)。惟第三人如欲一併受讓最

                      高限額抵押權,在訂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時,應
                      徵得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之同意;但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決

                      算確定,則債權讓與時抵押權依法隨同移轉  (民法第 295 條),
                      無須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之同意。


                      (五)債務承擔


                          即係將舊債務人之債務移轉予新債務人,由新債務人承擔
                      其債務。新債務人何以願意承擔債務,自有其內部之原因,例
                      如原債務人將其抵押予銀行之房地產賣與他人,約定銀行之貸

                      款由該買受人繼續繳納,此時其間之債務承擔約定若未經債權
                      銀行同意,對銀行不生效力。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

                      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前者係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由新
                      債務人獨自負擔債務;而後者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併同存在,

                      並未脫離債之關係。銀行若同意第三人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
                      (專指「免責之債務承擔」),宜徵得原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之同意。

                      (六)收回款項之抵充順序


                          經催收後收回之款項,如未能一次全部抵充債務,應依費

                      用、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  (民法第 323 條),銀行之違約金債
                      權,其抵充順序無明文規定,通常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在費
                      用之後,利息之前。民法上之法定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變更之,故銀行若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先抵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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