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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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金,當可變更法定抵充順序。至於有多筆債務之情形,究應先
抵充哪筆債務,如無特約,民法上規定得由債務人指定之 (民
法第 321 條),若債務人不為指定時,民法第 322 條亦有抵充
順序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及與客戶之約定,決定合理之抵充
順序。
五、不良債權之出售
(一) 銀行之不良債權,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售給
「資產管理公司」,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
重點如次:
1. 第 15 條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
(1)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 條第 3 項
規定。
(2) 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
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
理公司。
(3) 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
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
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8 條之規定。
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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