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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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4)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等所擔保之債
權。
(5) 關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6) 普通債權。
7. 強制執行後債權仍無法受償之處置:債權人經強制執行
程序,如債權全部受償,其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惟若執
行之後,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則法院得發給「債權憑
證」,載明嗣後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可隨
時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事
由之一,在取得債權憑證之後,消滅時效將重行起算,
銀行仍應注意,適時再為中斷之措施。惟以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法院並不發給
債權憑證。
(七)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者,得依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上之和解有「法院之和解」及「商
會之和解」兩種,前者係向法院聲請,後者則係請求當地之商
會進行。當銀行知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依法院或商會所定
之期限申報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
破產法所成立之和解,僅有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名義。倘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
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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