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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不  得  查  封  債  務  人  之  其  他  財  產  ,  惟  依  其  他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者  ,  即  無  此  限  制  。  以  假  扣  押  裁  定  聲  請  執  行  者  ,  僅  能  查
                           封、扣押,尚無法立即受償。而承辦強制執行手續之法

                           院,專屬於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其他審級之法院並
                           無民事執行處之設置。茲將強制執行之程序略述如下:

                        3.  銀行對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動產或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均以查封為始,而以換價程序  (拍賣或變賣)

                           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不動產之強制管理亦得與拍賣併
                           行之。查封時,以所查封之標的物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並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物,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

                           之衣物、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以及遺像、牌位、墓碑、祭祀禮拜所用之物等,

                           均不得實施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第 53 條)。
                           動產之查封以「標封」為主,即在動產上貼上封條;不

                           動產之查封以「揭示」居多,所謂「揭示」即張貼查封
                           公告於現埸,已登記不動產之查封,法院應先通知地政

                           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實施查封之前到達地政機
                           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若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
                           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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