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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不 得 查 封 債 務 人 之 其 他 財 產 , 惟 依 其 他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者 , 即 無 此 限 制 。 以 假 扣 押 裁 定 聲 請 執 行 者 , 僅 能 查
封、扣押,尚無法立即受償。而承辦強制執行手續之法
院,專屬於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其他審級之法院並
無民事執行處之設置。茲將強制執行之程序略述如下:
3. 銀行對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動產或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均以查封為始,而以換價程序 (拍賣或變賣)
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不動產之強制管理亦得與拍賣併
行之。查封時,以所查封之標的物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並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物,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
之衣物、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以及遺像、牌位、墓碑、祭祀禮拜所用之物等,
均不得實施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第 53 條)。
動產之查封以「標封」為主,即在動產上貼上封條;不
動產之查封以「揭示」居多,所謂「揭示」即張貼查封
公告於現埸,已登記不動產之查封,法院應先通知地政
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實施查封之前到達地政機
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若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
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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