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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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動產及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換價程序以拍賣為原則,將

                             賣得款項依規定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動產若易於腐壞或
                             為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者,執行法院得不經公開拍

                             賣程序,逕依市價變賣之。
                             不動產之拍賣最多僅能賣四次,於第三次拍賣仍未拍

                             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債權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即「特別拍賣程序」),在三
                             個月內債權人得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如未提出聲
                             請,或提出聲請而進行第四次拍賣而未拍定時,即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
                          4.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常見者有債務人對
                             其服務機關  (或僱用人)  之薪津債權,以及債務人在其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債 權 , 銀 行 可 聲 請 法 院 發 「 扣 押 命
                             令」,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如該第三人無異議,法院得再發一「收
                             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即銀行)  逕向該第三人收取;或

                             發「支付轉給命令」,請該第三人將扣押之款項交由法
                             院轉給  (或分配)  債權人;或發「移轉命令」,將該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由法院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如該第三人無異議,又未依法院之命令辦理時,
                             債權人得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5.  參與分配之程序:當銀行獲悉其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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