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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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有之簡便執行程序,無須經過判決程序即可強制執行。惟此種
裁定僅可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本票上如另有背書人或保證人
時,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不得依本
條聲請裁定。
(四)督促程序
1.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屬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可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稱為「督促
程序」。債務人於收受法院之支付命令後,若未於 20 日
之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
反之,債務人若於 20 日之內聲明異議,則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即視同為起訴,必須進行訴訟程序。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比起訴簡便,惟仍有其限制:
必須向債務人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
請,但債務人有二人以上時,得向任一人之住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如必須公示送達 (例如債務人應送達處所不明) 或於國
外送達者,不得為之。
支付命令於三個月之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該支付
命令即失去效力。
2. 故聲請支付命令時,仍應考慮上開因素,對於信用卡、
現金卡或小額消費性貸款,宜逕以起訴或本票裁定方式
取得執行名義,以免徒費時間及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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