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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2)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嗣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惟以

                               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
                               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之內,仍得就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利息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
                               用之。

                           (3)  消滅時效之中斷:為免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向債務人追
                               償,催收人員應瞭解銀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時
                               為中斷時效之措施。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9 條規定之

                               中斷方式有三:
                                 請求。但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承認。
                                 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4)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第 1、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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