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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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而不再增加,惟對借保人請求償還之利息金額,除依銀

                             行內部規定或有關法令可予以減免外,仍應依約定之利
                             息計至清償日止。


                        (二)銀行對逾期放款戶之催理


                          1.  加速條款之引用:銀行之授信契約皆訂有期限,基於債
                             務人之「期限利益」,客戶在期限屆至之前本無於期前

                             返  還  授  信  款  項  之  義  務  ,  銀  行  亦  無  權  於  期前要求客戶償
                             還;惟授信期間,若客戶於中途有不履行之情形,銀行
                             須俟期限屆至始能請求清償,恐緩不濟急,非但影響催

                             收之效果,且使催收案件久懸不決,坐令利息債權之累
                             增,導致銀行之資產負債無法立即顯示盈虧狀態。因此

                             銀行之授信契約中  (通常為授信主契約以外另立之「約定
                             書」)  皆有「加速條款」之訂定,約定客戶在一定情形之

                             下喪失期限之利益,授信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縱未屆原
                             訂之清償期,銀行仍得請求客戶立即清償其全部債務。

                             銀行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通常有下列數項:
                             (1)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  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清理債務
                                時。

                             (3)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  立約人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5)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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