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P. 221
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而不再增加,惟對借保人請求償還之利息金額,除依銀
行內部規定或有關法令可予以減免外,仍應依約定之利
息計至清償日止。
(二)銀行對逾期放款戶之催理
1. 加速條款之引用:銀行之授信契約皆訂有期限,基於債
務人之「期限利益」,客戶在期限屆至之前本無於期前
返 還 授 信 款 項 之 義 務 , 銀 行 亦 無 權 於 期前要求客戶償
還;惟授信期間,若客戶於中途有不履行之情形,銀行
須俟期限屆至始能請求清償,恐緩不濟急,非但影響催
收之效果,且使催收案件久懸不決,坐令利息債權之累
增,導致銀行之資產負債無法立即顯示盈虧狀態。因此
銀行之授信契約中 (通常為授信主契約以外另立之「約定
書」) 皆有「加速條款」之訂定,約定客戶在一定情形之
下喪失期限之利益,授信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縱未屆原
訂之清償期,銀行仍得請求客戶立即清償其全部債務。
銀行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通常有下列數項:
(1)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 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清理債務
時。
(3)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 立約人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5)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