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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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六、借款人死亡
(一) 借款人死亡,抵押物提供人如為第三人而無能力代為
清償時,可嘗試改由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為借
款人辦理改貸償還。辦理改貸時,宜以新借款人為債
務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妥當後,對該新借款人
放款並同時收回原借款人之借款,然後再塗銷原設定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 借款人死亡而抵押物為其所提供時,借款到期自不得
辦理展期。惟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1. 繼承人願辦理繼承手續時,請法定繼承人出具書
面,聲明俟辦妥繼承手續後清償或改貸償還,辦理
繼承手續期間並願按月繳納利息。清償期可訂為六
個月或適當之期間,以督促迅速辦理繼承事宜。
2.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雖未拋棄繼承而不願辦理繼承手
續時,銀行可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
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代位通知地政機關
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繼承人
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並依法拍賣之。
銀行所代繳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解釋上應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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