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P. 217

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六、借款人死亡


                          (一)  借款人死亡,抵押物提供人如為第三人而無能力代為
                               清償時,可嘗試改由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為借

                               款人辦理改貸償還。辦理改貸時,宜以新借款人為債
                               務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妥當後,對該新借款人

                               放款並同時收回原借款人之借款,然後再塗銷原設定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  借款人死亡而抵押物為其所提供時,借款到期自不得
                               辦理展期。惟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1.  繼承人願辦理繼承手續時,請法定繼承人出具書
                                  面,聲明俟辦妥繼承手續後清償或改貸償還,辦理

                                  繼承手續期間並願按月繳納利息。清償期可訂為六
                                  個月或適當之期間,以督促迅速辦理繼承事宜。

                               2.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雖未拋棄繼承而不願辦理繼承手
                                  續時,銀行可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
                                  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代位通知地政機關

                                  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繼承人
                                  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並依法拍賣之。

                                  銀行所代繳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解釋上應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




                                                                                       209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