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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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課│事後管理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 747 條)。反之,對於
                                  保證人中斷時效者,效力並不及於主債務人。

                             (5)  短期消滅時效之延長:依據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
                                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主要有下列數種:

                                   法院之和解或調解筆錄。
                                   確定之支付命令。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
                                   依仲裁法成立之仲裁判斷。

                                以支票為例,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一年,在一年之內執票人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

                                效,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
                                力,則自確定之日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延長為五

                                年。
                             (6)  債權時效之控管:催收案件銀行之債權憑據甚多,有

                                借據、票據及其他授信契約,如未能有效予以控管,
                                隨時注意其時效,即可能會發生失誤而損及銀行債

                                權,催收人員不得不加強注意。時效控管之方式應有
                                以「時效追蹤紀錄卡」登記備忘者,亦得以設計電腦
                                管理程式控管者。惟登錄資料時,應確實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銀行之債權於未獲清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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