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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銀行法規對於內部授信對象的規範,主要是由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及第 33 條之 2 所構成,並由主

                      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以補充其不足之處,或解釋其適用上之疑
                      義。茲分別將受規範之授信對象,作更進一步解說如下:


                      一、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之企業


                          換句話說,即係指為銀行轉投資之企業。當銀行持有該企

                      業實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時,該企業如向其投資銀行申請
                      授信,即須受到銀行法之限制。但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規定,該企業如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 50%以上
                      之國外金融機構,則不在受限範圍之內。且銀行對於其持有實

                      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之同業拆款,亦不在
                      受限範圍。
                          上述有關銀行轉投資企業,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5 規定,

                      銀行出資額之計算,除銀行本身轉投資者外,尚應連同下列各
                      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  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  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  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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