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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銀行法規對於內部授信對象的規範,主要是由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及第 33 條之 2 所構成,並由主
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以補充其不足之處,或解釋其適用上之疑
義。茲分別將受規範之授信對象,作更進一步解說如下:
一、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之企業
換句話說,即係指為銀行轉投資之企業。當銀行持有該企
業實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時,該企業如向其投資銀行申請
授信,即須受到銀行法之限制。但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規定,該企業如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 50%以上
之國外金融機構,則不在受限範圍之內。且銀行對於其持有實
收資本總額 3%或 5%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之同業拆款,亦不在
受限範圍。
上述有關銀行轉投資企業,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5 規定,
銀行出資額之計算,除銀行本身轉投資者外,尚應連同下列各
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 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 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 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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