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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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課│授信風險管理



                               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5 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第 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
                               或其他團體。」本款所稱之法人係指所有依法設立之

                               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而所謂代表人,依民法第 27 條
                               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
                               法人。」惟若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規定該校設

                               置董事若干名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依上開除外規定,該私立學校其
                               餘各董事則非本款所稱之代表人。至於監事,除財團

                               法人章程另有規定外,亦非本款所稱之代表人。


                            此外,利用他人名義借款者,依據銀行法第 32 條、33 條
                        或第 33 條之 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則係指利用他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辦理授信,仍需受到限制。在認定上,凡向銀行辦理之
                        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移轉為利用他人

                        名義之人所有時,均視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
                        授信。

                            以上所分析的是銀行法規中應予限制之授信對象,至於銀
                        行對於上述人員應受何種項目的授信限制,分析如下:

                          一、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
                              限  (銀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授信擔保之規範,則依銀
                              行法第 12 條定辦理。

                              銀行亦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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