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P. 187
第十課│授信風險管理
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5 款「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第 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
或其他團體。」本款所稱之法人係指所有依法設立之
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而所謂代表人,依民法第 27 條
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
法人。」惟若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規定該校設
置董事若干名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依上開除外規定,該私立學校其
餘各董事則非本款所稱之代表人。至於監事,除財團
法人章程另有規定外,亦非本款所稱之代表人。
此外,利用他人名義借款者,依據銀行法第 32 條、33 條
或第 33 條之 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則係指利用他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辦理授信,仍需受到限制。在認定上,凡向銀行辦理之
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移轉為利用他人
名義之人所有時,均視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
授信。
以上所分析的是銀行法規中應予限制之授信對象,至於銀
行對於上述人員應受何種項目的授信限制,分析如下:
一、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
限 (銀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授信擔保之規範,則依銀
行法第 12 條定辦理。
銀行亦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為銀行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