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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 2 禁止之暨擔保授信,並以該授

                             信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

                             辦理授信將亦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銀行授信客戶因銀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而成為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原已訂定之無擔保
                             授信案件,包括銀行已撥款,或已訂定貸款契約但尚未

                             撥款者,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惟應注意風
                             險控管。
                             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

                             展計畫所需,故得排除在無擔保授信限制之外。
                        二、辦理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

                             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
                             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
                             本項規定所稱之「條件」即指授信條件而言,包括利

                             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本息
                             償還方式五項。所謂「同類授信對象」則係指同一銀

                             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
                             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至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案件須經銀行董事會重度決
                             議之同意者,則以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
                             臺幣 1 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 1%孰低者為準。而且上述

                             董事會對此類案件之決議權,為銀行法所明定,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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