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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 2 禁止之暨擔保授信,並以該授
信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
辦理授信將亦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銀行授信客戶因銀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而成為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原已訂定之無擔保
授信案件,包括銀行已撥款,或已訂定貸款契約但尚未
撥款者,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惟應注意風
險控管。
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
展計畫所需,故得排除在無擔保授信限制之外。
二、辦理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
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
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
本項規定所稱之「條件」即指授信條件而言,包括利
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本息
償還方式五項。所謂「同類授信對象」則係指同一銀
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
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至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案件須經銀行董事會重度決
議之同意者,則以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
臺幣 1 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 1%孰低者為準。而且上述
董事會對此類案件之決議權,為銀行法所明定,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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