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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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
                          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49 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 50 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

                          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
                          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 52 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
                          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
                          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 53 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

                          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 54 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

                          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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