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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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74 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
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75 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
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76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
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
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
表。
第 77 條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