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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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74 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

                        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75 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
                        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76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

                            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

                            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

                            表。
                      第 77 條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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