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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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第 80 條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
                          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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