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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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第 80 條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
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8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