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中小企業主對財務會計應有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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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
                        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 37 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

                        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

                        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
                        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
                        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第 3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
                        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

                        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 40 條

                        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
                        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
                        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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