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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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連續持有 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
出。」
若公司於解散事由發生後,應主動申請解散登記而不申請
時,公司法於第 397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
止其登記。」經廢止登記者,依經濟部之解釋,亦需進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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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廢止登記之原因,除規定於第 397 條外,亦規範於第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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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及第 17 條之 1 ,主要係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
管機關得廢止公司登記之權力,以利其管理及監督。
二、清算人
解散或廢止,係公司法人格消滅的法定事由,而解散登記
或廢止登記後,其後之清算則為了結公司對外法律關係。於此
期間,清算人為公司的負責人 (詳公司法第 8 條),取代董事之
職能。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董事會亦不復存在。
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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