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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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或清算人於其職務範圍內皆為公司的負責人。準
此,經理人之登記應予審慎處理。
3. 實質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之範圍除了上述各種職稱之人外,另有「有
實無名」的實質負責人,於現行公司之規範下,若 (1)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2)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本項規定只適用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負責人之資格
1. 消極資格
無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選任或委任時,皆需注
意公司法第 30 條之消極條件資格限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 5 年者。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3)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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