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P. 25

理人或清算人於其職務範圍內皆為公司的負責人。準

                             此,經理人之登記應予審慎處理。

                          3.  實質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之範圍除了上述各種職稱之人外,另有「有
                             實無名」的實質負責人,於現行公司之規範下,若  (1)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2)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本項規定只適用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負責人之資格


                          1.  消極資格

                             無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選任或委任時,皆需注

                             意公司法第 30 條之消極條件資格限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 5 年者。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3)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