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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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
                   必備法律常識



                      證責任。」

                          上述判決之案例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因所引述法條為公司

                      法第 12 條,該條文列示於公司法之總則,並未限制適用之公
                      司類別,意即所有類型之公司組織型態皆有其適用。


                      (二)董事長之改選確認為無效,其先前代表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效力為何?


                          民國 7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

                      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

                          由上可知,主管機關之登記不但具有公信力,也是法律行

                      為對外關係的對抗要件,尤其是董事及監察人暨董事長的登
                      記,千萬不可不慎!


                      (三)公司法第 12 條所述「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所謂第三人是否有善意及惡意之區分?


                          經濟部已於民國 93 年 6 月 21 日以商字第 09302090350 號

                      函,明確解釋如下:「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

                      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

                      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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