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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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
必備法律常識
證責任。」
上述判決之案例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因所引述法條為公司
法第 12 條,該條文列示於公司法之總則,並未限制適用之公
司類別,意即所有類型之公司組織型態皆有其適用。
(二)董事長之改選確認為無效,其先前代表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效力為何?
民國 7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
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
由上可知,主管機關之登記不但具有公信力,也是法律行
為對外關係的對抗要件,尤其是董事及監察人暨董事長的登
記,千萬不可不慎!
(三)公司法第 12 條所述「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所謂第三人是否有善意及惡意之區分?
經濟部已於民國 93 年 6 月 21 日以商字第 09302090350 號
函,明確解釋如下:「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
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
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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