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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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

                        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
                        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

                        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

                        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 3 條),此法條所規範之營業稅課稅範圍,係屬於貨物或

                        勞務因移轉而取得對價或未取得對價  (無償)  者,而該相關貨
                        物或勞務並非屬於專業性之勞務,因此對於因執行業務者所提
                        供之專業性勞務,如: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等屬於專

                        門職業者所提供之勞務,以及個人受僱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在
                        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以下舉例說明之:

                            釋例 1:某甲公司以其產製之貨物,如原非供捐贈使用,

                        並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轉作捐贈使用時,依該法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釋例 2:某乙公司之貨物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是否應

                        開立銷貨發票予該債權人?若根據該法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應屬開立銷貨發票之範圍;惟若某乙公司之貨物係因遭竊,並

                        檢具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認列損失,則毋須
                        開立銷貨發票。但若「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
                        或第 2 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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