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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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納稅義務人之損失,遂於稅捐稽徵法制訂納稅義務人之各

                        項行政救濟程序,而因稅務情節有所不同,以及考量行政救濟
                        成本,因此行政救濟程序最初應由納稅義務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

                        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而為避免稅務機關怠忽職守,故擬制訂在一定
                        期間內應做成復查決定書「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

                        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2 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

                        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至 5 項)。

                            (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若納稅義務人針對稅務機關之復查決
                        定仍有不服,則依法依序可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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