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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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
                        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諸如未交付之股款,銀行、郵局之存款,薪

                        資、勞務報酬、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其債權不須現時存在,即將

                        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諸如保險受益權、信託基金受
                        益權等。其執行方式係依強制執行法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即執
                        行法院以核發執行命令的方式為之。

                            目前,各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方式

                        可分為兩種:
                        (一)  先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命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聲明異議,則核發換價

                             (收取、支付轉給、移轉) 命令。
                        (二)  同時一併核發禁止命令及換價命令,並命第三人於收受命令

                             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聲明異
                             議時,准予債權人依換價命令所指示之換價方式取償。


                            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
                            若屬 (一)  者,因此時債權人尚未取得換價命令,對第三人尚

                        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
                        之訴,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待確認

                        訴訟勝訴後,再依該勝訴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
                            若屬 (二)  者,就本案例言,因此時債權人所取得者為移轉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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