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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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
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諸如未交付之股款,銀行、郵局之存款,薪
資、勞務報酬、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其債權不須現時存在,即將
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諸如保險受益權、信託基金受
益權等。其執行方式係依強制執行法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即執
行法院以核發執行命令的方式為之。
目前,各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方式
可分為兩種:
(一) 先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命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聲明異議,則核發換價
(收取、支付轉給、移轉) 命令。
(二) 同時一併核發禁止命令及換價命令,並命第三人於收受命令
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聲明異
議時,准予債權人依換價命令所指示之換價方式取償。
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
若屬 (一) 者,因此時債權人尚未取得換價命令,對第三人尚
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
之訴,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待確認
訴訟勝訴後,再依該勝訴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
若屬 (二) 者,就本案例言,因此時債權人所取得者為移轉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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